经济生活为居住权制度

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参考和借鉴了相关比较法的规定,又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一定的改造,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分编草案中,对于居住权的设立和消灭也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。例如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60条规定:居住权无偿设立,不得转让、继承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第161条规定: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消灭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这两条规定中均加入了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,这实际上也是打开了制度改造的通道。但是,这种制度改造的力度仍然不大,尤其是草案将其设立严格限定于无偿,以及将设定人仅限定为自然人,这显然不利于充分发挥居住权的制度功能,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。

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都是对他人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,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:一方面,二者在内容上都体现为对他人房屋的使用,而且不论是居住权人,还是承租人,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使用他人房屋,未经所有权人同意,不得擅自将房屋出租、转租或对房屋进行约定方式以外的经营性利用。另一方面,二者在效力上都具有一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。居住权作为物权,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,即便所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,居住权也可以对抗受让人;而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,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内,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,租赁物新的权利人也不能随意终止租赁合同,而必须继续履行租赁合同,承租人得以继续享有租赁权,这使租赁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物权效力。一些学者甚至将其称为相对支配权(relatives Herrschaftsrecht)。在租赁权效力强化以后,也越来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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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李豆豆 提出于 2019-08-13 16:5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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